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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秀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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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199917元 │自起息日94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 │
│ │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 │ │
│ │ │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2 │新臺幣49995元 │自起息日108年05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起 │ │ │
│ │ │ │ │ │
├──┼────────┼───────────┼──────┼────────┤
│003 │新臺幣135588元 │自起息日94年07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 │ │ │ │ │
│ │ │ │ │ │
└──┴────────┴───────────┴──────┴────────┘
附件:
一、【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99,917元整,自起息日94年06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9,995元整,自起息日108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35,588元整,自起息日94年07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緣債務人陳秀卿於93年12月0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85,500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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