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678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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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宜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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