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7026,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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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0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永祥於095年07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6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1,191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1,191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
部份,計新臺幣61,191元整自106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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