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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0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芳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連芳燕於088年0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5年0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0,068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6,09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0,976元整及違約金3,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57,068元整自095年04月0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0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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