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7035,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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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浩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50000元 │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            │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吳浩宇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5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4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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