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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牛 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牛娟於民國89年3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8年5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13,72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08,289元為自民國89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5,43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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