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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提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約定應付當期應付帳款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2﹪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等語,顯見當事人間已對違約金定有請求上限,是本件聲請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違約金新臺幣22,75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志鴻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91268│ │3月04日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李志鴻 │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18294│ │1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志鴻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暨以每月1,000 │
│ │191268│ │3月04日起 │ │元整計算之違約│
│ │元 │ │ │ │金。 │
├──┼───┼─────┼──────┼──────┼───────┤
│ 002│新臺幣│李志鴻 │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暨按月加計2%整│
│ │218294│ │1月29日起 │ │計算之違約金,│
│ │元 │ │ │ │違約金按月收取│
│ │ │ │ │ │上限為5,000元 │
│ │ │ │ │ │整。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志鴻分別於093年11月及093年07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80,962元整、迄098年10月底積欠案外人241,053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說明如下:
1. 遠東:債務人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8,669元、已到期之違約金9300元及手續費51,725元。
2. 友邦:債務人自94年12月8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元、已到期之違
約金22,759元及手續費0元。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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