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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綿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應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一、債務人趙綿炎於088年0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5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28,848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10,49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3,315元整及違約金25,041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210,492元整自095年06月0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3年3月17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93315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25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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