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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5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調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應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相對人於83年09月0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相對人至95年04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19357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77963元為自83年09月02日起至95年04月25日止之消費款,11962元為循環利息,3650元為違約金。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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