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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7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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