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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5240元│民國108年5月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王明仁於民國10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7年08月16日起至108年05月06日止。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55元(含本金5,240元、利息1,315元)及其中5,240元自民國108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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