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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7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蔡明哲於107年0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1,773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07,389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0,25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432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7,641元整自108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
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432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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