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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9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宜勳(原名何侯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按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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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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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226803元│自民國108年5月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002 │新臺幣42082元 │自民國108年5月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何侯男於民國94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03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02日止累計508,320元正未給付,其中226,803元為本金;
281,483元為利息;
3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何侯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02日止累計153,913元正未給付,其中42,082元為消費款;
108,231元為循環利息(94/7/26~108/05/02);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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