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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照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高照程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三、相對人高照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963元整,及自民國94年3月28日起至至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
四、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996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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