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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祝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傅祝耀 │自民國94年09│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90,669│ │月29日起至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傅祝耀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8,378│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4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03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傅祝耀 │民國94年09月│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0,669│ │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傅祝耀 │暨自民國94年│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150元 │
│ │28,378│ │11月03日起 │ │計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03月17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09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0,66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即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03月29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
相對人即債務人自民國93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0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31,79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8,378元、利息2,772元、違約金642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契約書.明細.帳務.申請書.帳務.條款.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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