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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張玉珠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
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后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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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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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單位數│
│ │ │名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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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金證券│第一金福元│03-D2-01-0225894-6│1 │1000 │
│ │投資信託股│證券投資信│ │ │ │
│ │份有限公司│託基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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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第一金證券│第一金福元│03-D2-01-0225895-7│1 │1000 │
│ │投資信託股│證券投資信│ │ │ │
│ │份有限公司│託基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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