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全聲,5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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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0244號准許在案,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惟旋即撤回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乃於108年1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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