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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王雯琪即嘉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嘉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檢具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其身分證明文件、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08年4月10日北院忠民宣108年度司司字第220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得待備齊相關文件後,再重新具狀聲請,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1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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