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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奕名即富林特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富林特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清算人之身份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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