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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林火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林秉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解約金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4萬3092元,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保單明細)
要保人:林火樹
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K001718236、K001419441)、友邦人壽樂活定期保險(D02075725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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