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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徐瑜樺
關 係 人 李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先後於民國93年1月19日、9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清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65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0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茲關係人分別於93年1月20日、9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70萬元、300萬元,詎上開借款先後自108年1月20日、108年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3,877,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仍得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本院於108年4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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