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拍,175,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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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詩永



相 對 人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6年6月5日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料相對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拒絕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並於108年4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業據上開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暨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復以同一債權為擔保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用心殊為可議,為免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重複提存擔保金,且考量相對人業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請鈞院暫緩執行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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