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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謝榜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
相對人於103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52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8年1月9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40萬7,26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帳戶放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又本院於108年5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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