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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范珮婷
相 對 人 楊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102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清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於102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30萬元,詎上開借款自108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836,1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本票、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催告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08年4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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