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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洪端懋
相 對 人 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65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依契約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自108年1月2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59萬8,25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8年5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本院據聲請人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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