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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詹沛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鈴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美鈴已於民國108年1月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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