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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黃暉茹
上列相對人因與聲請人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准許,該裁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址並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曾於3月13日以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該裁定於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故本院於4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相對人復於4月30日具狀以金額不符、本票無效等事由提起抗告,然此次抗告顯已逾前揭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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