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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麥瑜庭(即藍桂芳之繼承人)
麥瑋庭(即藍桂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竹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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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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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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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500,000元 │ 105年12月3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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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 30,000元 │ 105年12月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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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1月28日 │ 30,000元 │ 106年1月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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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 50,000元 │ 105年11月28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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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 100,590元│未載 │105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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