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4893,201905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阮襦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76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葉國量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葉國量之最新居留證、護照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文件,該裁定於108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葉國量之居留證、護照等,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