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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
抗 告 人 林奕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承瑋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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