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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林正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栯生(原名賴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年、月、日。」
、「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745,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該本票未載發票日,依上開條文所示,應屬無效本票,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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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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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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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30日 │1,000,000元 │105年7月30日 │105年7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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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12日 │800,000元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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