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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54號
聲 請 人 林秀玲
相 對 人 楊力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其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發票年及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應認為係欠缺發票人之簽名及發票年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
又聲請人提供之身份證字號經查詢並非相對人,陳報之住址係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4日發票時之住址,然現已查無相對人設籍,且本院依職權以相對人姓名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因同名者有數人,亦無法確認何人為相對人或相對人是否業已死亡。
故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8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本件有前述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應屬無效及無從確定相對人年籍資料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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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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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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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8月4日│70,000元 │ 未 載 │89年10月10日│No 025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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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未 載 │60,000元 │89年10月9日 │ │No 025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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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9年9月4日│60,000元 │89年10月8日 │ │No 025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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