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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高華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立強、鄭舒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載附表欄金額454,870元與本票原本記載不一。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陳明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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