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5629,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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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俞昌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祐詮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准此,若聲請人僅憑一紙律師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不應准許。

三、查系爭本票2紙均載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於本票屆期後已以律師函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律師函為證。

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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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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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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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7月11日  │5,000,000元 │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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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5月11日  │10,000,000元│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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