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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884號
聲 請 人 陳華山
相 對 人 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皆為民國(下同)107年7月15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且本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算,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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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8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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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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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2月7日 │1,522,337元 │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5日 │TH0000000 │
├──┼───────┼───────┼──────┼───────┼──────┤
│002 │107年2月7日 │ 912,800元 │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5日 │TH0000000 │
├──┼───────┼───────┼──────┼───────┼──────┤
│003 │107年2月7日 │1,298,400元 │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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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2月7日 │ 879,300元 │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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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2月7日 │ 501,200元 │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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