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6995,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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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95號
聲 請 人 陳佳華
相 對 人 陳能顯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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