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6997,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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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
聲 請 人 鼎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懋光
相 對 人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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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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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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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1月2日  │3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日           │CH6054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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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1月2日  │40,000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1日           │CH6054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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