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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350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相 對 人 江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寶銀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對象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以江寶銀、蔡珠鳳均為其所執本票之發票人,惟依其提出之本票可發現僅江寶銀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蔡珠鳳係簽名於本票上方位置,依本票形式外觀觀之難認蔡珠鳳為本票發票人,是聲請人對蔡珠鳳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與駁回,對江寶銀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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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7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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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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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11日│400,000元 │ 未載 │108年5月8日 │TH38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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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3月11日│400,000元 │ 未載 │108年5月8日 │TH38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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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3月11日│200,000元 │ 未載 │108年5月8日 │TH381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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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3月11日│200,000元 │ 未載 │108年5月8日 │TH381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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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3月11日│200,000元 │ 未載 │108年5月8日 │TH381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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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4月24日│50,000元 │ 未載 │108年5月8日 │TH381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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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4月6日 │54,000元 │ 未載 │108年5月8日 │TH381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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