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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7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駿公司)、陳永宗共同簽發之本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執行。
惟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陳永宗,龍駿公司並非本票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龍駿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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