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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076號
聲 請 人 承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昶晃
相 對 人 麥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祺
相 對 人 楊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2,604元,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7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2,6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其付款地記載「新北市」,並未明確載明究為新北市所轄之何行政區,又因本院所管轄之範圍包括新北市政府所轄之新店區、烏來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故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於此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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