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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王仲之
相 對 人 陳祖榮
陳政鴻
邵小玲
林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邵小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即相對人邵小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107年8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8,529元(計算式:17,929+600=18,529),應由相對人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即2,965元(計算式:18,529×16%=2,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邵小玲負擔百分之七即1,297元(計算式:18,529×7%=1,297),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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