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莊智鈞
相 對 人 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3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