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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潘善偉
相 對 人 田維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同院107年度存字第382號事件卷宗。
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797號),經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嗣相對人取得終局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42號),聲請人業已就判決主文所命給付加計利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清償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案款電匯相對人,同時撤銷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審核無訛。
惟查本件聲請人前供擔保暫免為假執行,使相對人未能於得假執行時即為受償,有因遲延受償而受損害之虞,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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