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443,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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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章
代 理 人 蕭秀玲律師
張敦威律師
林恆鋒律師
相 對 人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8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73號卷宗可稽,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5,850元。

(二)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該上訴費用既應由 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 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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