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湯微如 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51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臺中地院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6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3月20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1月25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中地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