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浩茹
相 對 人 賴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3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