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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余德明
相 對 人 李竹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56,140元(計算式:80,200×7/10=56,1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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