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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汪嘉怡
許雅惠
相 對 人 高大宇
駱朝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7072元(計算式:3000+114072=117072,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067號卷第1頁、106年度訴字第4612號卷第1、126頁)及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土地測量費5880元、土地謄本、地價謄本費用8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12號卷第109、134-137頁),合計共12萬3032元(計算式:117072+5880+80=12303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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