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5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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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戴遐齡

曾志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鄭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78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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