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6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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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郭強


相 對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三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林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6萬2958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106年度存字第3304號及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4號等案卷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郭強部分,因聲請人為個人利益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卷之聲請人民國(下同)106年5月10日陳報狀、106年5月2日撤銷查封函及106年5月11日撤銷執行命令函),且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中之55萬4662元,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即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可認就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復查無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之相關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5月6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80018286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中之55萬4662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其餘之擔保提存物20萬8296元部分【計算式:762958-554662=208296】,相對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亦無從依首揭說明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無以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而得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就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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